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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光英,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两个子女出生后不久即寄养在原告外家广西钟山县清塘镇南妙村委南村,跟随原告哥哥梁永周生活,原、被告则各自外出打工,偶尔相聚,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不承担小孩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之后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钟山县生活读书,被告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从未看望过儿子李某乙,从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现儿子已在钟山县上学读书,也不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告作为母亲,为了儿子李某乙的健康成长及读书生活等各方面的便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儿子李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2、2015年1月8日钟山县钟山镇中心小学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李某乙现就读于该校4年级4班;3、(2013)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判决离婚及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等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李某乙所作询问笔录1份2页,李某乙自述其一直跟随原告在钟山县读书生活,抚养费用均系原告承担,现不知道其父亲在何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认可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生育女儿李某丙。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离婚后至今儿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广西钟山县生活,并就读于钟山县钟山镇中心小学4年级4班,抚养费用亦系原告承担,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其子李某乙现也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另原告做小本生意,每月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从2015年5月份起在每月的15日前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5月份起在每月的15日前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荃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