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齐秋兰、张思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黄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齐秋兰,张思翰,黄明江,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翟兆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南路23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秋兰,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翰,男,200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作强,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思翰之父。法定代理人齐秋兰,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思翰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江,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北首。法定代表人刘景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兆祥,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上诉人齐秋兰、张思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翟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明江、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黄明江驾驶鲁P×××××-Y28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G105线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齐秋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齐秋兰、张思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询问齐秋兰、黄明江,双方对两车的碰撞导致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事故的形成过程存在异议,原告齐秋兰称其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G105线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处时,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为绿灯。被告黄明江称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G105线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处时,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为绿灯。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原告齐秋兰入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4567.2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齐秋兰转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9681.2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齐秋兰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复查,花医疗费744.2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张思翰入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1348.8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思翰转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4361.23元。2014年3月14日,经原告齐秋兰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3200元。鉴定意见为:齐秋兰右侧2-7肋骨骨折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齐秋兰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齐秋兰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齐秋兰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至2000元。齐秋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作强和表姐刘春红,其余时间由张作强护理,张思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舅爷爷王吉泽和舅奶奶许凤华。原告齐秋兰、张思翰系母子,张作强系山东信发集团新疆农六师碳素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平均为(2231.67元+2231.67元+2231.67元+4362.71元+3700元+3104.84元)÷3个月=5954.19元。原告齐秋兰的父亲齐万成1938年3月3日出生,母亲庄庆荣1936年10月19日出生,均已超过75岁,原告齐秋兰有一兄齐玉祥,有一女儿张玉,1997年7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岁。齐秋兰、齐万成庄庆荣均为生活在温陈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刘春红、王吉泽、许凤华为农村居民。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齐秋兰受损真爱520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2330元,花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Y28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翟兆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一份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明江系被告翟兆祥雇佣的司机。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鲁P×××××斯太尔牌牵引车及鲁P×××××号挂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8670元,花鉴定费300元。鲁P×××××-Y28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茌平县金达汽车维修站进行吊装拖车,花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齐秋兰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1.1元、误工费9294元、护理费17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反诉原告翟兆祥主张自己的损失为:车损费1867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对齐秋兰、黄明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原告齐秋兰、张思翰提交的茌平县中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茌平县中医院病员证明、茌平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出具的报告单、门诊发票;齐秋兰、张作强、齐万成、庄庆荣、刘春红、王吉泽、许凤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思翰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张玉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六份,齐秋兰与张作强结婚照复印件一份、新疆农六师碳素有限公司出具的张作强请假证明和工资明细;被告黄明江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翟兆祥提交的身份证、鲁P×××××-Y28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茌平县金达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吊装拖车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发生在齐秋兰、黄明江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确认,齐秋兰、黄明江对两车的碰撞导致交通事故无异议,故对该证明书对事实的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但双方对事故的形成过程存在异议,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原告齐秋兰、被告黄明江均称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齐秋兰、被告黄明江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该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应推定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齐秋兰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齐秋兰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明江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明江与被告翟兆祥系雇佣关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黄明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翟兆祥承担。被告黄明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翟兆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兆祥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肇事车辆鲁P×××××-Y28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齐秋兰、张思翰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6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称对原告齐秋兰、张思翰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齐”、“张”,项目为“其它费”的门诊收据两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收据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非盈利性的保险项目,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保险公司属企业,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如核定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势必会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增加其利润,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与保险立法的初衷目的相违背,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明江、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翟兆祥称原告齐秋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齐秋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丧失其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齐秋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称原告齐秋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认为原告齐秋兰的父亲齐万成、母亲庄庆荣、女儿张玉、儿子张思翰年赔偿额数额为17112元÷2×10%=855.6元,所有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855.6元+855.6元+855.6元+855.6元=3422.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被告称原告齐秋兰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但四被告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认为原告张思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吉泽、许凤华均已超过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原告张思翰要求的护理费。经查,王吉泽、许凤华虽然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上,但其生活来源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能够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劳动,但原告张思翰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并无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其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张思翰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四被告称原告齐秋兰、张思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齐秋兰、张思翰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齐秋兰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思翰交通费310元。四被告称原告齐秋兰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齐秋兰的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3000元。四被告称原告张思翰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结合原告张思翰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被告称原告齐秋兰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齐秋兰主张的车损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齐秋兰称被告翟兆祥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翟兆祥主张的车损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齐秋兰对被告翟兆祥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为汽车维修部门出具而非交警施救部门出具,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翟兆祥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翟兆祥主张的施救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齐秋兰的损失为:医疗费9681.2元+4567.2元+144.2元+600元=14992.6元,误工费28264元÷365天×120天=9292.3元、护理费5954.19元+110.96元×22天=83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0264元×20年×10%=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5年×10%÷2=4278元(齐万成)、17112元×5年×10%÷2=4278元(庄庆荣)、17112元×14年×10%÷2=11978.4元(张思翰)、17112元×2年×10%÷2=1711.2元(张玉),共计22245.6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齐秋兰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2245.6元=78773.6元、车损费2330元、鉴定费600元+600元+800元+1200元+200元=3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思翰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8元+4361.23元=5710.03元、护理费110.96元×22天×1人=2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310元。被告翟兆祥的损失为:车损费1867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秋兰、张思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秋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9292.3元+8395.31元+78773.6元+3000元+1000元=100461.21元,赔偿原告张思翰护理费、交通费2441.12元+310元=2751.12元,共计103212.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秋兰车损费2000元,原告齐秋兰、张思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4992.6元+660元+1800元+2000元+5710.03元+660元-10000元=15822.63元,原告齐秋兰车损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330元-2000元=33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秋兰、张思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共计(15822.63元+330元)×60%=9691.58元。原告齐秋兰鉴定费3400元,被告翟兆祥承担3400元×60%=2040元,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齐秋兰赔偿反诉原告翟兆祥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18670元+300元+4000元)×40%=9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二О一四年九月五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秋兰、张思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齐秋兰、张思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103212.33元;赔偿原告齐秋兰车损费2000元,共计11521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秋兰、张思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共计9691.58元。三、原告齐秋兰鉴定费3400元,被告翟兆祥承担2040元,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兆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被告齐秋兰赔偿反诉原告翟兆祥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9188元。五、驳回原告齐秋兰、张思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翟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元,原告齐秋兰、张思翰负担604元,被告翟兆祥负担278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翟兆祥负担,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兆祥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齐秋兰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原告齐秋兰的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齐秋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被扶养人前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为17112元×5年×10%=8557.5元;护理人员张作强的银行卡对账单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月收入5954元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被上诉人齐秋兰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四被抚养人前两年的年均赔偿总额为4278元÷5年+4278元÷5年+11978.4元÷14年+1711.2元÷2年=3422.4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17112元,而两年后被抚养人数减少,每人年均赔偿总额不变,更不会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年赔偿总额最大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张作强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有其工作单位新疆农六师碳素有限公司提供请假及扣发工资证明、其本人工资卡明细对账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