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县水务局、邢台县政府砂土管理办公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县水务局,邢台县政府砂土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祝村镇李道村。法定代表人杨进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水务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政府砂土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建生。上诉人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9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诉称因二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致使其承包期内采砂经营权未实现而要求顺延合同至2017年6月30日,而河道采砂属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因此二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原告采砂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原、被告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二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原告采砂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原、被告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是严重错误。2009年5月27日邢台县水务局发布了邢台县境内零散沙点、砂场公开发包竞标的通告,其于2009年6月3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以每个可采期100万元的标价取得了邢台县西部砂石场2009年9月1日-2014年6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并分别在2009年6月5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0日分五次向邢台县政府砂土管理办公室支付了砂场承包管理费290万元。被上诉人公开竞标发包,其竞标成功,并依据竞标要求缴纳承包管理费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受合同约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给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属于合同义务,但在2009年-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导致其长期不能正常经营。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损失,而违约行为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邢台县水务局、邢台县政府砂土管理办公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求二被上诉人准许其顺延承包合同至2017年6月30日的主张,系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