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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1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子荣(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连(系被告母亲),女,生于1965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子荣、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秀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被告婚后因原告语言障碍、右手痉挛生活不便,于是产生不应有的歧视,缺少对原告生活、生产等方面的关爱,迫使原告于2013年元月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现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本不愿意离婚,若原告始终要坚持离婚,婚生子郑某乙则必须由被告抚养。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语言障碍无法沟通,且受双方父母及家庭的影响,原告于2013年3月以祖母生病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与原告仍有来往,并给付了少量生活费,且被告方也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最终因原告家人拒绝而未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红寨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上有其它村民的签名捺印,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越来越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该证据形式不规范,况且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案仅作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认为,原告虽坚持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交了昭化区沙坝乡红寨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一份,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仅显示了“夫妻两关系越来越差”,而原告并无其他证人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