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宗华与薛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廖宗华。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凤。原告廖宗华与被告薛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成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宗华诉称,2011年7月19日12时33分许,原告廖宗华驾驶赣F817**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往张厝乡方向行驶,途径拿口镇南溪村至张厝乡700M弯坡路段,与对向由陈家生饮酒后驾驶逾期检验且超员(乘坐徐广明、薛凤、徐睿鑫)的闽HS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家生、徐广明当场死亡,薛凤、徐睿鑫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损失共计155,543.6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8,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13,121.84元。但原告已垫付赔偿款52,1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垫付赔偿款38,97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退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8,978.16元。被告薛凤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南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8月8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民初字第474号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3,121.84元,原告已赔偿被告52,100元,故被告应返还38,978.16元。被告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凤未举证。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12时33分,原告廖宗华驾驶赣F817**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往张厝乡方向行驶,途径拿口镇南溪村至张厝乡700M弯坡路段,与对向由陈家生饮酒后驾驶逾期检验且超员(乘坐徐广明、薛凤、徐睿鑫)的闽HS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家生、徐广明当场死亡,薛凤、徐睿鑫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南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损失共计155,543.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8,000元,陈家生赔偿64,421.84元,原告赔偿13,121.84元。原告已向被告赔付52,1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121.84元,其实际赔偿金额为52,100元,超出38,978.1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赔偿款38,978.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廖宗华垫付的赔偿款38,978.16元。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