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谢青云、朱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谢青云,朱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负责人:张玲。委托代理人戴朝辉,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青云,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朱美云,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被告谢青云、朱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朝辉、被告谢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诉称:被告谢青云、朱美云以位于祁门县祁山镇阊江北路应科山水家园A3-4号的夫妻共有住房提供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10000072012经营贷0000073号),循环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谢青云提款6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开始拖欠按月归还的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和约谈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5日四次累计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115.5元和利息14899.44元。2014年5月15日以后,被告未能继续偿还剩余本金599884.5元及利息47410.41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99884.5元,利息47410.4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祁门县祁山镇阊江北路应科山水家园A3-4号住房,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担保前述第1项债权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2、被告谢青云、朱美云身份证、结婚证及婚姻状况声明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C:01310000072012经营贷0000073)、贷款金额6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抵押贷款(授信)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利息清单原件一份;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01310000072012经营贷0000073)、房产证(房地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土地证(皖祁国用2××0第01360号)、宗地图、房屋抵押他项证(房地产他证祁房字第××号)、土地他项证(皖祁他项2012第174号)复印件各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三份。被告谢青云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没有能力给付,希望分期十年偿还。被告谢青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青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谢青云、朱美云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C:01310000072012经营贷0000073),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循环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01310000072012经营贷0000073),以位于祁门县祁山镇阊江北路应科山水家园A3-4号的夫妻共有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5日,被告谢青云提款6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受托将贷款支付到被告谢青云指定的采购油料交易对象在工商银行的储蓄账户中。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开始拖欠按月归还的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和约谈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5日四次累计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115.5元和利息14899.44元。2014年5月15日以后,被告未能继续偿还剩余本金599884.5元及利息47410.41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被告谢青云、朱美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两被告应依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两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青云分期十年偿还债务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青云、朱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贷款本金599884.5元,利息47410.41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青云、朱美云逾期不能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即坐落在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阊江北路应科山水家园A3-4号住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2010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青云、朱美云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10275元,减半收取5137.5元,由被告谢青云、朱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