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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五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与姚照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姚照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五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负责人常红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1974年10月9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迎东,男,1973年7月20日生。特别授权。被告姚照亮,男,1973年3月7日生。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与被告姚照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委托代理人郭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照亮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诉称:被告姚照亮于2011年8月10日在我行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年8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8.7464‰,借款逾期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且约定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卢氏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现请求法院判令姚照亮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3.12‰计算)。被告姚照亮未答辩。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姚照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贷款明细查询单10张。证据1、2以此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他行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是千分之8.7467,逾期利息上浮50%,另证明被告姚照亮付息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姚照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姚照亮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变更前名称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8.7467‰,并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庭审中,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主张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31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姚照亮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3.1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姚照亮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处借款15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姚照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姚照亮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关于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13.12‰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姚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3.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姚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