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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振祥、王兰凤与王明明、王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祥,王兰凤,王明明,王怡,蔡文婷,黄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98号原告王振祥,男,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兰凤,女,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雯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明,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文婷,女,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娃,男,户藉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王振祥、王兰凤诉被告王明明、王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蔡文婷、黄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先后依法追加他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振祥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准予查封被告王明明、第三人蔡文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房屋的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祥及其与原告王兰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茆志军、徐雯君,被告王明明及其与第三人蔡文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王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祥、王兰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王怡系两原告之女,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本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因还债需要,原告王振祥欲通过抵押涉讼房屋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但因其工作时间固定,且对银行贷款业务陌生,而被告王怡当时正好待业,于是原告王振祥想委托被告王怡去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但得知必须办理委托公证。8月27日,两原告和被告王怡共赴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抵押委托公证,工作人员解释称不单独办理抵押委托公证,可以出具全权委托公证书,两原告向被告王怡明确表示该委托仅是抵押贷款委托,被告王怡答应,并承诺不会擅自将该房产进行买卖后,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直至2014年1月,被告王明明持产证要求进入涉讼房屋并驱赶租客时,两原告才知道被告王怡违背两原告委托抵押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王明明恶意串通,以低价将涉讼房屋卖给被告王明明,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房款转移给了黄娃,严重侵犯了原告王振祥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属无效。此外,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还侵犯了原告王兰凤的合法权益,涉讼房屋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王兰凤也只是想用涉讼房屋公证委托抵押贷款,两被告擅自买卖涉讼房屋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王兰凤依法享有的优先权。因此,两被告恶意串通,违背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虚构房屋买卖过程,将涉讼房屋卖给被告王明明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确认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协助原告王振祥恢复涉讼房屋的产权至原告王振祥名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公证书、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振祥于2013年8月27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事项中并不包含委托收款的内容,被告王怡无权代为接受房款;被告王怡书写承诺书,表示受王振祥委托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但因公证处无法对房屋抵押贷款进行单项委托公证,故王振祥办理全权委托,被告王怡向原告保证不会擅自将涉讼房屋出售;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签订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而实际上双方并未根据合同内容履行,并且条款中多处的履行日期与签约日期不符合常理;3、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两原告系配偶关系,涉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的行为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王兰凤的财产权;4、《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及《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房产信息单》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两份,旨在证明涉讼房屋权利人于2013年11月4日变更为被告王明明,于2014年2月28日变更为被告王明明与第三人蔡文婷共同共有;被告王明明申报了契税并收到房产税认定通知书;5、两被告及第三人黄娃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转帐凭证,旨在证明2013年11月4日及11月6日,被告王明明将房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王怡,随后被告王怡立刻将房款转移给黄娃,原告未收到过房款;6、租赁合同一份及证人陈木英到庭作证的证词,旨在证明原告王兰凤自2010年将涉讼房屋出租给陈木英使用至今,原告从未告知其要卖房,2014年3月9日,被告王明明带了一群人到涉讼房屋要驱赶陈木英,为此其报了警;7、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接报回执单五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明明多次上门与两原告及租客陈木英发生纠纷;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涉讼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王振祥,该房屋内现有原告王振祥一人户藉;9、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权终止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振祥于2013年8月10日以涉讼房屋为抵押向案外人沈良涛借款人民币(以下略)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现因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抵押权已终止。被告王明明辩称,其在购买时并不清楚涉讼房屋系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当时产权证是原告王振祥一个人的名字;其也不清楚两原告与被告王怡之间的抵押委托手续;其与被告王怡没有恶意串通,其是通过中介认识被告王怡得知涉讼房屋在出售,其付给中介27,000元;公证委托书及公证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王振祥委托被告王怡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明确和合法的,原告王兰凤也到公证处做了公证笔录,其对公证出售房屋是知晓的,因此买卖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王兰凤的优先权;被告王明明作为涉讼房屋的买方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在购房期间看过涉讼房屋,并通过手机照相,有照片为证,才出资购买;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在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被告王明明没有将购房款转帐给黄娃,而是转给被告王怡;与原告王振祥的买卖合同是被告王明明一个人所签,涉讼房屋先变更登记在被告王明明名下,因买房的时候用了被告王明明岳母的钱,其妻即第三人蔡文婷要求在产权证上加名字,才去加了名,现产权证上是被告王明明与第三人蔡文婷共同共有。买卖房屋所需的购房款是向亲戚、朋友借的,筹款凭据是合法存在的,19万元是其父亲给的,10万元是其岳母转帐的,另向朋友、五叔、弟弟分别借款40万元、9万元和6万元等。买房是经过真实付款的,其两次向被告王怡转帐分别为49万元和69万元,在场人为被告王怡及第三人黄娃,但黄娃为什么会在现场其不清楚;其在购房前就认识黄娃,俩人是老乡。因被告王怡说房屋内有租客找房不容易,其就与王怡签了租赁合同,被告王怡给了被告王明明3个月的租金;其去了涉讼房屋三次,要求交付房屋,因没拿到房就报警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是135万元,被告王明明支付了118万元,余款17万元没有付清是因为涉讼房屋没有交付。综上所述,被告购房行为系善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书、询问笔录、王兰凤及王振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振祥委托被告王怡出售本案涉讼房屋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两原告所述公证是为让被告王怡替他们办理抵押贷款一事;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3、契税纳税申请表、个人住房缴纳房产税认定审批表、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明明系真实的买房人,交易过程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明明不存在与被告王怡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4、上海申康房地产统一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明明是通过中介知情原告房产信息,并未与被告王怡恶意串通;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明明为原告垫付的有关税费;6、租赁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振祥与被告王明明之间完成房屋买卖过户后,被告王明明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怡使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王振祥认可被告王怡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明明的行为;7、证人王侠(王明明的婶婶)到庭作证:2013年11月4日,其借给王明明9万元,其中王德锋(王明明的五叔)名下的银行存款4.50万元,家里现金4.50万元,未写借条;证人沈永军到庭作证:其是做古玩玉器生意的,故随时要用现金,与被告王明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王明明称要买房,要向其借款40万元,其答应了,借款系口头协议,是王明明到其店里来拿款项的,到现在还没还;8、购房款筹集及支付明细各一份,旨在证明两笔购房款49万元、69万元来源均为被告王明明向其父亲、朋友、五叔、弟弟、岳母、妻子、妻子的朋友筹集所得。9、看房照片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王明明至涉讼房屋看过房;10、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王明明与第三人蔡文婷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怡辩称,其父亲王振祥向案外人沈良涛借款10万元用于还王怡的欠款,并以房屋作抵押,后于2013年10月注销涉讼房屋抵押;案外人将对王怡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黄娃,王怡出具了40万元借条给黄娃。后黄娃欲购买王振祥的房子抵债,称只要被告王怡办出其父亲的委托书,可以帮忙做房屋抵押;被告王怡为了拿到委托书,让其父亲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王怡出售房屋;黄娃与被告王怡签订了买卖合同,因黄娃不符购房条件无法过户,故黄娃让被告王明明来买涉讼房屋,中介也是黄娃找来的,居间协议没签过,中介费没付过;其不认识被告王明明,也从未到中介去挂牌;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11月4日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的;被告王明明没去看过房屋;王明明转帐给其的房款是黄娃给王明明的,他们要求在房屋产证名字变更前,购房款不能给被告王怡,要留在黄娃处,因王怡欠黄娃40万元,只能听黄娃的;给王怡父亲的贷款合同是黄娃给的,是假的,父亲误以为每月要还贷,故每月给王怡还贷的钱,这些钱均被王怡花掉了;购房款共两笔,被告王明明转帐给被告王怡后,王怡马上转给黄娃,是被告王明明、被告王怡及第三人黄娃在同一天在同一银行办理的。第一笔49万元被告王明明转帐给被告王怡后,被告王怡马上又转帐到黄娃名下,黄娃当场提走5万元,第二天黄娃取走44万元;第二笔69万元被告王明明转帐给被告王怡后,被告王怡马上又转帐到黄娃名下,黄娃当场提走5万元,第二天黄娃取走64万元;其父亲没有收到过房款;被告王明明一共支付了11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135万元还差17万元没有支付,135万元是到手价;涉讼房屋是用来出租的,被告王明明要求交付房屋来赶房客走时,王怡才发现是被黄娃和王明明骗了;与被告王明明确实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系被迫,因为黄娃没有把剩余房款给王怡,其只能听黄娃的。被告王怡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蔡文婷述称,其与被告王明明系夫妻关系,其意见与被告王明明相同。其个人的银行帐户也支付了购房款,其母亲也向其汇了钱,因此要求被告王明明将第三人蔡文婷名字加上房产证。第三人蔡文婷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明明对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振祥与被告王怡系父女关系,故有理由相信承诺书是事后写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明明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安局的接警记录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明明侵害了原告王振祥的权益。两原告对被告王明明提供的上海申康房地产统一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中介服务;对两被告之间所签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讼房屋一直有出租,该租赁合同不可能履行,故两被告有串通之嫌;对证人沈永军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从经营处直接拿出4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王明明银行存款的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其父亲将19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王明明帐户不符合常理,且认为2013年11月4日取出49万元和2013年11月5日存入49万元,系循环操作;两原告还认为付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也是不正常的;对被告王明明提供的涉讼房屋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看过房。被告王怡的质证意见同两原告的意见。第三人蔡文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明明的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庭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及《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房产信息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两被告及第三人黄娃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转帐凭证、原告与陈木英的租赁合同、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权终止证明等系从第三方获取,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因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陈木英的证词,因有租赁合同及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相映证,对其证明一直租住至今且原、被告为交付房屋等事宜多次发生纠纷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明明提供的公证申请书、询问笔录、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纳税申请表、个人住房缴纳房产税认定审批表、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王明明与王振祥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结婚证等系从第三方获取,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王明明与被告王怡签订的租赁合同,两被告均予以确认,且有银行明细对帐单相映证,本院对两被告之间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这节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申康房地产统一收据及看房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购房款筹集及支付明细中有转帐凭证及存款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王侠及沈永军的证词,因两证人与被告王明明有利害关系,且无相应证据相映证,对两证人关于口头借款的证词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振祥原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1987年11月30日,原告王振祥与原告王兰凤登记结婚。被告王怡系原告王振祥与王兰凤之女。被告王明明与第三人蔡文婷系夫妻关系。涉讼房屋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位于六层新工房中的301室,于2000年10月核准登记在原告王振祥名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明明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要求登记于其名下,并获变更登记;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明明及第三人蔡文婷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要求登记于其俩人名下,2014年2月28日获变更登记。该涉讼房屋内现有户口一人,为原告王振祥。2013年8月,原告王振祥将涉讼房屋抵押,向案外人沈良涛借款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因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履行,上述抵押权终止。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振祥签署委托书,委托被告王怡作为其代理人出售涉讼房屋,委托期限为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委托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签订定金协议;二、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代为办理买卖合同公证、领取公证书;四、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五、代为签署承诺本次出售的房产为家庭唯一住房的承诺书;六、代为交房,办理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宽带过户及维修基金更名;七、代为办理审税手续、代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及税务机关调取相关材料;八、代为申报并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九、代为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签署银行有关文件;十、代为协助买方办理房产税征免认定手续、签订相关文件;十一、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振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在上述委托书落款处签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一份公证书。在公证询问笔录中,原告王振祥表示其工作比较繁忙,不方便请假,故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公证未受他人协迫;委托内容为出售涉讼房屋,原告王振祥与原告王兰凤均在此份公证询问笔录上签字。2013年10月21日(网签时间),被告王怡作为原告王振祥的代理人与被告王明明签订了一份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甲方签名为:王振祥,王怡代,乙方签名为王明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振祥作为卖售人(甲方)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被告王明明(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转让款135万元。2014年1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附件三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于2013年9月13日前支付67万元整(含定金伍万元整);乙方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后,以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房款68万元,该笔款项由乙方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甲方帐户。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约定:甲方于交房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警所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交房后未迁出户口,甲方须向乙方每天赔偿50元/天。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王伟伟转入被告王明明账户6万元;2013年11月2日,案外人张金龙转入被告王明明账户3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明明帐户存入现金19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明明帐户取出2.70万元;2013年11月4日13:02时,被告王明明转帐给被告王怡49万元;同日13:05时,被告王怡转账给第三人黄娃49万元;2013年11月4日13:06时,黄娃取款5万元,2013年11月5日13:18时,黄娃取款44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明明帐户存入49万元;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王德峰转入被告王明明账户4.50万元;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蔡文婷转入被告王明明帐户8万元;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张莹莹转存第三人蔡文婷帐户2.50万元;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蔡文婷帐户现金存入1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明明帐户存入12.50万元;2013年11月6日12:10时,被告王明明转账给被告王怡69万元,2013年11月6日12:14时,被告王怡转账给黄娃69万元;2013年11月6日12:15时,黄娃取款5万元;2013年11月7日13:07时,黄娃取款64万元。被告王明明缴纳了其买方契税13,500元等,并代原告王振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3,500元等。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兰凤与案外人陈木英签订了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每月租金为3,000元。现陈木英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13年12月9日,王怡与王明明签订了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每月租金为3,500元;当日,被告王明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显示存入10,500元。2014年3月,被告王明明为交付房屋等事宜与原告王振祥一家多次发生纠纷。为查明涉讼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本院前往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据业务员陈正恒陈述,其一年要做三、五十份合同,此事已隔一年,具体情况想不起来。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怡代原告王振祥与被告王明明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两原告主张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其本意是要办理房屋抵押的贷款,并无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公证处不单独办理抵押委托公证,在被告王怡承诺不擅自将该房产出售后,双方办理了全权委托被告王怡出售房屋的公证书。二是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明明并非善意购房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振祥向被告王怡出具委托售房的委托书时,表示其工作比较繁忙,不方便请假,故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公证未受他人协迫;委托公证时的询问笔录均是原告王振祥与王兰凤亲笔所签。原告王振祥、王兰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委托书时及签署公证询问笔录时应当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面临的风险。被告王怡向原告王振祥所作的不擅自出售房屋的承诺书,无相关证据相互映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两原告主张王怡与王明明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表现为在主观上相互串通的双方积极意思联络,或一方积极作出意思表示,而另一方在明知目的违法的情况下默示接受,以及客观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此处的第三人利益系指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纵观本案,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怡与王明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存在非法情形。从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来看,该转让价格尚属于合理的交易价格,并未明显损害原告王振祥的利益。再次,被告王怡在庭审中确认收到由被告王明明转入王怡账户的49万元、69万元两笔购房款后,由王怡自己操作转帐至第三人黄娃处。结合相关转帐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王怡确实收到了118万元的房款,之后转帐给第三人黄娃的行为亦系其本人自行实施。被告王怡关于其向一系列案外人借款,因第三人黄娃承诺将涉讼房屋卖掉除去借款后将剩余房款交给其,其才与黄娃等人串通的陈述,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即使其陈述为真实,也仅为王怡与黄娃串通,而非两原告所认为的王怡与王明明串通。在委托书真实有效且经公证的情况下,被告王明明有理由相信代理人获得了有效的授权。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王振祥在委托王怡作为其代理人出售涉讼房屋的委托书中列明十一项委托内容,其中包括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因此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明明筹款向原告王振祥的代理人王怡支付的两笔购房款,应视为向被代理人王振祥支付,原告王振祥关于委托书中未列明委托收款,故被告王明明不应向被告王怡交付房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两原告认为系第三人黄娃取出49万元后交给被告王明明,作为第二笔房款,即循环操作,此观点仅为两原告的推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最后,两原告认为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王明明与第三人黄娃为同乡、被告王明明多次到涉讼房屋引发纠纷,由此推定被告王明明非善意购房人。此观点仅为两原告的推定,上述情况并不必然能证明被告王明明具有主观恶意,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祥、王兰凤的全部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振祥、王兰凤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由原告王振祥、王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喆勋代理审判员  张 沁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