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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鹏程、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胡鹏程,王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声琴,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祥(郭声琴之子),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鹏程,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海霞,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王卫宏,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国公司诉被告胡鹏程、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日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祥、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国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胡鹏程多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至今仍然欠付材料款504778元。俩被告在2007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3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二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被告王海霞获得了保时捷汽车一辆,以及300万元的补偿款。因该债务属于俩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海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胡鹏程偿还欠款5047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海霞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鹏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海霞辩称,被告王海霞对欠款一事不清楚,工程均是被告胡鹏程挂靠相关公司做的,被告胡鹏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的收益并没有用于俩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中;俩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胡鹏程的债务与被告王海霞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胡鹏程自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胡鹏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欠下材料款。原告和被告胡鹏程于2011年7月8日对账后,被告胡鹏程以购货单位的名义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大国公司购货尾款330600元,并确认收回送货单。2012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胡鹏程经对账后,被告胡鹏程以购货单位的名义在对账单上确认其在玉桥工地上欠原告购货尾款275700元,并确认收回送货单;同日,原告和被告胡鹏程经对账确认其在吉山工地上欠付原告购货尾款64600元,并确认收回送货单。2012年1月13日,经对账,被告胡鹏程确认欠付原告购货款193878元,并确认收回送货单。以上合计864778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胡鹏程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胡鹏程支付材料款60000元;2014年8月,被告胡鹏程归还材料款200000元;以上合计360000元。被告胡鹏程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504778元。另查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0日领证结婚,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离婚协议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鹏程所欠原告大国公司的材料款5047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应当予以归还。因被告胡鹏程未有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504778元,原告为此主张要求其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鹏程所欠原告的货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霞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鹏程、王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大国公司的材料款50477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47元、保全费3043元由被告胡鹏程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