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某与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段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段某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某诉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段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维护基金协议》,约定段某承租某某公司所开发的三亚某某一期项目地下一层C338号商铺,面积为11.52㎡,租赁期20年,租金总价款为156476.16元,物业维护基金费用为625904.64元。段某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758909元,管理公司出具收据。某某公司在未取得鹿回头地下空间项目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向段某出租未取得相关权利且不存在的商铺,违反法律规定,段某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段某多次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某某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请求判决:1、确认段某、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维护基金协议》无效;2、某某公司、管理公司连带返还收取段某的租金及物业维护基金共计7589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某某公司、段某签订《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榆亚路与凤凰路交叉口某某一期项目地下一层C338号出租给段某,商铺建筑面积为11.52㎡,租赁年限20年,租金总价款为156476.16元,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段某所委托的经营公司交付该商铺等。同日,某某公司、段某签订《物业维护基金协议》,约定:段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维护基金费用625904.64元,并承诺与租金的价款同时汇入某某公司指定账户。上述两份合同标的额合计为7823808元,2013年8月19日段某向某某公司支付758909元,管理公司向段某出具收据。另查,2012年11月26日,上海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宇公司)取得位于三亚市榆亚路西南侧鹿回头广场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中标资格,某宇公司承诺以其在三亚注册的项目公司某某公司开发此地块,并代建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及其他相关经营事项。因某宇公司未履行承诺,且未与出让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三亚住建局)签订《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4月6日,三亚住建局和挂牌人海南南部拍卖市场有限公司联合公告取消某宇公司该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竞得人资格。因某某公司没有对鹿回头地下广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段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租金和物业维护基金未果,遂提起诉讼。管理公司系某某公司为项目的招商及娱乐管理所设立,管理公司向段某出具收据,段某因此请求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维护基金协议、收据、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取消取得人资格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某宇公司未与三亚住建局签订《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4月6日,三亚住建局已经取消某宇公司鹿回头广场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竞得人资格。某宇公司注册的项目公司某某公司在未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存在的商铺出租给段某,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与段某所签订的《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维护基金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收取段某租金和物业维护基金共计758909元,有段某提供的收据证明,足以认定,某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段某。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某某公司、管理公司下落下明,故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管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且某某公司、管理公司缺席,段某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某某公司、管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受理。管理公司系某某公司为项目的招商及娱乐管理所设立,其向段某出具收款收据,表明已加入到债务中来,因此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某某公司、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段某与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维护基金协议》无效;二、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的租金及物业维护基金758909元,被告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09元、财产保全费4315元(原告段某申请缓交),由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