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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万豪(上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豪(上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豪(上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上诉人万豪(上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亚都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万豪公司向希神公司购买针刺毡11,200米,125厘米可用宽度,针刺毡每平方米重量600克,淋膜每平方米重量150克,每平方米总重量750克,以上重量要求,总计允许有+-10克的误差,每米12.90元(人民币,下同),总价款144,480元,同年11月20日交货。签约后,希神公司分两批次于同年11月17日和11月19日共送11,430米针刺毡至亚都公司处。同年11月26日,希神公司向万豪公司开具金额为110,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万豪公司支付希神公司货款30,000元。万豪公司委托亚都公司对针刺毡进行了两次淋膜,亚都公司完成淋膜并交付万豪公司,万豪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支付亚都公司第一次淋膜加工款为28,622.16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亚都公司第二次淋膜加工款为11,031.55元,亚都公司按两次淋膜加工款金额向万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万豪公司将淋膜针刺毡剪切成1.22米*0.76米四角为圆角的烧烤垫,2013年1月24日,万豪公司将其中4,400片送至希神公司要求压扁,现万豪公司处尚有5,804片。原审审理过程中,万豪公司对淋膜针刺毡总重量、淋膜重量、针刺毡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物证鉴定申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万豪公司及希神公司仓库各随机取样5片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1、淋膜针刺毡样品的总重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2、万豪公司仓库中取样的5片淋膜针刺毡样品中有2片淋膜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希神公司仓库中取样的5片淋膜针刺毡样品中有4片淋膜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3、万豪公司仓库中取样的5片淋膜针刺毡样品中的针刺毡重量均符合标准要求,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希神公司仓库中取样的5片淋膜针刺毡样品的针刺毡重量均符合标准要求,但有4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希神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万豪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希神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万豪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回不合格的淋膜针刺毡及要求希神公司返还货款69,653.71元并赔偿损失21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希神公司分两批次于2012年11月17日和11月19日共送11,430米针刺毡至亚都公司处,万豪公司委托亚都公司对针刺毡进行了两次淋膜,亚都公司完成淋膜交付万豪公司,并向万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豪公司向亚都公司支付淋膜加工款。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之间是针刺毡买卖合同关系,万豪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是淋膜加工合同关系。希神公司已履行了交付针刺毡义务,万豪公司又将针刺毡委托亚都公司淋膜,亚都公司完成淋膜交付万豪公司,万豪公司将淋膜针刺毡剪切成烧烤垫,要求希神公司压扁。万豪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此希神公司提供的针刺毡不存在质量问题。万豪公司诉称希神公司提供的针刺毡每平方米重量不符合约定,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针刺毡每平方米重量符合标准要求,虽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合同约定的“重量总计允许有+-10克的误差”折合成百分比为1.67%,该偏差变异与我国及欧美非织造布(无纺布)行业通常适用的允许偏差变异5-10%相差甚远,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能达到1.67%的单位面积质量偏差变异,属于无效技术指标,是无效条款,故对万豪公司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希神公司要求万豪公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因希神公司向万豪公司开具金额为110,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确定货款金额,万豪公司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80,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万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神公司货款8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99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27,599元,由万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万豪公司负担。万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万豪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是希神公司,亚都公司对产品进行淋膜系经希神公司委托,万豪公司与亚都公司间付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亦系经希神公司指示,故本案不存在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变更双方合同,以及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和亚都公司先后发生针刺毡和淋膜两个合同关系的情况;2、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间合同标的物为特定产品,故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3、希神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相关司法鉴定对此已作出认定,但原审未采纳该鉴定意见,而是以上海市长三角非织造材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为据认定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此举存在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万豪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解除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万豪公司退回希神公司不合格的淋膜针刺毡,希神公司返还货款69,653.71元并赔偿损失217,000元;3、驳回希神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希神公司承担。希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万豪公司的上诉主张。万豪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万豪公司现称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若认为双方是其它案由纠纷,应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都公司述称,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间货款纠纷与亚都公司无关,亚都公司对万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对于亚都公司与万豪公司间口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万豪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派其员工沈春燕在亚都公司处监督生产及验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万豪公司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2,000元。二审期间,希神公司向本院作出说明,自愿承担该笔鉴定费。本院认为,万豪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发送希神公司的订单从内容上看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万豪公司在其诉状中亦明确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故原审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万豪公司与希神公司间存在针刺毡买卖合同关系,且希神公司已经履行了针刺毡交付义务,而万豪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存在针刺毡淋膜加工合同关系,并且万豪公司已与亚都公司结清了淋膜加工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万豪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万豪公司尚结欠希神公司针刺毡货款80,880元是事实,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万豪公司提出希神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等各项诉讼请求,因万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其收货后已将相关针刺毡进行了剪切,故万豪公司现就此提出的各项诉求,均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司法鉴定的费用,鉴于希神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均由上诉人万豪(上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元,由上诉人万豪(上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