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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魏某甲,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医院医生。被告徐某,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外语系教师。委托代理人郑学昌,十堰市郧阳区城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魏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平时根本没有语言交流,尤其是被告徐某在婚后的五年里,经常学习《圣经》,且一学就是三更半夜,不干家务,很少照顾孩子,也未尽到孝敬老人的义务,致使我不能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可能,现我已经离开十堰,和被告徐某分居生活,双方再维持这段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由于女儿魏某乙从出生就一直随被告徐某的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我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据此,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2、女儿魏某乙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魏某甲婚前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王府井小区6-402号房屋,归原告魏某甲所有;被告徐某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阳光蓝山郡小区3-1902号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告魏某甲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魏某甲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我与被告魏某甲的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形,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三、我与被告魏某甲的婚姻并非名存实亡,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两人在性格和爱好上存在差异,直接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双方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现原告魏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甲及被告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魏某甲提交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本案中,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徐某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尚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让家庭生活幸福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