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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杭州诚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凯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凯邦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诚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凯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郑益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忠传,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诚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35幢6号。法定代表人方国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凯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诚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发公司一审诉称:凯邦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向诚发公司购买锦纶丝,价值177600元,此款经诚发公司多次催讨,凯邦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诚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凯邦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诚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邦公司承担。凯邦公司一审辩称:1、货物是凯邦公司向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邦公司)采购的,但发票是由诚发公司开具的;2、货物在收到并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织成的65332米的布全部报废,造成凯邦公司损失共计424658元;3、剩余原料2214千克至今尚未使用,仍在凯邦公司库存中;4、由于诚发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凯邦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未使用的货物并要求诚发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诚发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凯邦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开具编号为01933542、01933543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两份发票注明的货物为锦纶FDY,数量为4800KG,金额共计177600元。同时,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与诚发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制作的编号为0003911的出库单的数量及价格相一致。凯邦公司对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抵扣。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美丝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凯邦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收到的由该公司所生产的总价值177600元的锦纶丝系由诚发公司向该公司购买,再由诚发公司销售给凯邦公司。一审庭审中,凯邦公司确认涉诉的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即为诚发公司和凯邦公司,凯邦公司明确表示虽然认为诚发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诚发公司与凯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凯邦公司结欠诚发公司货款177600元的事实由诚发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凯邦公司理应支付,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诚发公司要求凯邦公司支付货款177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凯邦公司未举证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凯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诚发公司货款17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凯邦公司负担。凯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凯邦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收到货物之后于2012年7月1日向美丝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并将通知书交给诚发公司销售人员鲁志祥,之后凯邦公司与诚发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诚发公司重新发货,应支付的货款抵扣凯邦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基于此,凯邦公司对质量问题未诉诸法院。但诚发公司对口头协议全部否认。二、货物质量问题用肉眼即可看出,凯邦公司无义务申请质量鉴定。应由诚发公司证明其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诚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凯邦公司从收货开始一直到一审提起反诉前都没有向诚发公司提出过关于质量的异议。二、凯邦公司当时生产的布料一部分是使用我公司提供的线,一部分是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线,因此出现质量问题并不一定是我公司提供的线导致。三、凯邦公司在一审中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撤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诚发公司向凯邦公司供应锦纶FDY,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诚发公司向凯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7600元,凯邦公司接收发票并进行抵扣,对于货款应予支付。凯邦公司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诚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对货款不予支付。诚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凯邦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也未对货物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进行举证,因此凯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凯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