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明华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新明华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史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新明华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24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受理成都普瑞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特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新明华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新明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新明华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普瑞斯特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认为导致设备未能安装的责任应由新明华公司承担,但其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新明华公司有义务为对方提供安装场地测量、设计等义务,仲裁委认定新明华公司承担设备无法安装的责任并无证据支持。新明华公司仅是设备的制造方,其法定义务为根据购买人的需要制造、安装符合标准的设备。新明华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技术标准交付了约定设备给对方,导致该型设备无法安装的原因在于对方公司自身厂房实际高度与所订购的设备使用高度不符。对方公司故意向仲裁委隐瞒合同签订时房屋未修建完成等实际情况,对仲裁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对方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相关责任应由对方公司自行承担。对方公司向新明华公司购买固定式升降台,并选择了型号为SGJ1-7.5固定式升降机一台。该型号升降台约定高度为7.5米,含机座高度8.55米。双方在合同中已达成合意,可见对方公司在签署合同订购型号为SGJ1-7.5设备时对该型设备的升降高度、安装条件等技术参数和要求是明确清楚的。合同签订后新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对方公司并派员安装,发现对方公司厂房预留升降机高度为8.6米,与合同约定的高度不符,致使新明华公司无法安装。之后的几年时间里,双方一直协商设备安装问题。可见,新明华依约定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导致设备无法安装的原因是对方公司所选购设备与其自身需求不符。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对成都仲裁委的裁决书不予执行。普瑞斯特公司答辩称,新明华公司系专业公司,相关技术参数和指标应由其测试。新明华公司草率测量,导致其生产的设备现场无法安装。成都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普瑞斯特公司与新明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明华公司向普瑞斯特公司提供、安装型号为SGJ1-7.5固定式升降机一台,合同价款43000元,双方于2011年5月3日补充商定增加2000元价款,合计价款45000元,并约定收到生产指令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并附有新明华公司提供的三份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普瑞斯特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3月20日,新明华公司致函普瑞斯特公司要求支付余款40000元,并承诺付清货款后10日内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即日,普瑞斯特公司付清全部余款40000元。新明华公司收到货款后,因发现根据合同约定制作的升降台与普瑞斯特公司厂房现场高度不一致,未能进行安装。2014年5月9日,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根据普瑞斯特公司的委托,向新明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明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将升降机台安装完毕。2014年5月26日,普瑞斯特公司以新明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升降台,构成违约,经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新明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合同约定的固定式升降台至今仍存放在普瑞斯特公司厂区。成都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普瑞斯特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固定升降台的相关数据并非由普瑞斯特公司提供,而是新明华公司到现场测量,并提供相应图纸作为合同附件所确定。后因新明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制作的固定升降台高度不能满足现场实际需要,致使固定升降台无法安装使用。因此,导致设备未能安装的责任应由新明华公司承担。新明华公司主张在厂房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普瑞斯特公司要求双方共同到厂房现场进行测量,测量后,普瑞斯特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要求升降台的升降行程达到7.5米,不符合厂房的实际高度,因此,认为责任在普瑞斯特公司自身。因新明华公司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同时,新明华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是纯粹的产品买卖合同,未约定新明华公司的设计义务,未约定如果测量有误造成产品不能使用的责任划分,也未约定产品必须达到何种具体的安装条件,故认为在设备安装时,双方才发现7.5米升降行程不符合厂房的实际高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是新明华公司的过错。因新明华公司系专业制造公司,同时,合同约定的型号是根据新明华公司测量所定,新明华公司应对测量结果承担责任,新明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普瑞斯特公司厂房修建改变了高度,故仲裁委对新明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普瑞斯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新明华公司向普瑞斯特公司退还货款45000元,并支付占用利息;3、新明华公司将放置于普瑞斯特公司处的固定式升降台自行提走。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本案中,新明华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但该理由并不是法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且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对认定的主要事实已列明依据的证据,新明华公司并未针对相关证据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新明华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同时,新明华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以“普瑞斯特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提出撤销裁决书,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新明华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24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