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谌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谌某。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方某甲。原告谌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代理人胡燕芬,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诉称:原告谌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致感情淡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改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后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女儿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仅在原告外出务工后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顾抚养。原、被告购买的住房一套,因原告出资较多,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南街南德滨水雅苑1栋1单元17层6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谌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方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4,房屋产权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南街4号购买住房一套,产权登记为原告谌某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忙原告照顾抚养孩子的事实。被告方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自己不同意离婚;2,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在2013年7月份后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履行做母亲的义务;3,购买房子自己也出过资,向母亲借款2万元,且每月房贷都由我在归还,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凭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时,于2011年2月13日购买房屋时向被告母亲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该证据证明购房贷款都是由被告偿还的事实。证据3,房屋装修草图。该证据证明原告亲自设计房屋装修,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本区前川大南街南德滨水雅苑1栋1单元17层6室商品房一套。2013年7月因原告外出务工,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由于缺少交流沟通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南街南德滨水雅苑1栋1单元17层6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谌某与被告方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外出打工缺乏沟通等产生矛盾,但属一般家庭矛盾。原告谌某与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其也不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据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谌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