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玉珍与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珍,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林玉珍,自由职业。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孔庆松,该公司经理。被告孔庆松,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友新(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玉珍诉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珍,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的委托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珍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不接电话回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013年度按20%计算,2014年度按30%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证据二:2013年5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200000元,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00000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过高,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不限,借款利息2013年度按20%,2014年度按30%计息。二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当日,被告孔庆松指示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转帐200000元到被告孔庆松的帐上。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不限,随要随还,但必须在30天以前打招呼。借款年利息:2013年按2分,2014年按3分。二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上签名盖章。当日,被告孔庆松指示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转款300000元到被告孔庆松的账上。2014年6月,被告孔庆松转款100000元到原告的帐上,作为还本息。后因原告催讨无果,以致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孔庆松。本院认为,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清偿。被告孔庆松在借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5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利率20%计算,应付息100000元,按照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二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应作为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借款500000元应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林玉珍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