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桐庐江昊纺织有限公司与桐庐春辉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江昊纺织有限公司,桐庐春辉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6号原告:桐庐江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幸乐,被告:桐庐春辉针织厂。负责人:叶信冬。原告桐庐江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春辉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江昊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春辉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江昊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批购买各种针织纱线,总计货款为16955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开出增值税发票,分别为:82921.6元和86634.4元,被告已抵扣。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10万元,余款于8月底前付清。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7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两份、对账单一份、出库单十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桐庐春辉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至4月间��原告购买纱线共计货款169556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余款955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春辉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江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桐庐春辉针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