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27日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当时协议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杨某甲未按调解书履行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婚生子杨某乙一直由我抚养至今,被告杨某甲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民事调解书协议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已名存实亡,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能有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杨某乙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杨某甲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从离婚前一个多月到现在为止我一直没有见到过孩子,我现在怀疑这孩子还有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就读于沂源县中庄镇胡家庄完小。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27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周岁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认可男孩杨某乙在被告处)”。但原、被告双方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杨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至今,杨某甲未负担杨某乙任何费用。另查明,杨某乙在父母离婚后,并没有跟随生父杨某甲生活,而是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不认识自己的生父杨某甲。原告张某再婚后,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与继父学习、生活,生父杨某甲从来没有照顾过她,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杨某乙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张某和继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沂源县人民法院(2005)源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沂源县中庄镇胡家庄完小证明、沂源县中庄镇阮南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沂源县中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乙的调查笔录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既有权利的内容,更多的是义务。父母既要满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需求,又要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教育和培养。杨某乙虽经我院调解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杨某甲要求变更其子杨某乙的抚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通过征求杨某乙的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而且,自原、被告离婚后,其子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也有能力抚养,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原告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杨某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因被告杨某甲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10620.00元×25%=2655.00元)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为宜,对原告张某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婚生男孩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2655.00元,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2月3日前支付原告张某当年度子女抚养费2655.00元,直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