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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司安民、汪忠海等与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第凰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第凰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司安民,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汪忠海,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樊振东,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樊建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霖,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焦建萍,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梁九红,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周玲,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党玉忠,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汪忠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罗文扬,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温银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范正成,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边桃英,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十四名原告推选汪忠海、司安民为共同诉讼代表人。以上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汪忠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第凰,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诉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第凰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负担。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