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司安民、汪忠海等与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第凰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第凰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司安民,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汪忠海,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樊振东,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樊建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霖,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焦建萍,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梁九红,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周玲,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党玉忠,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汪忠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罗文扬,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温银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范正成,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边桃英,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十四名原告推选汪忠海、司安民为共同诉讼代表人。以上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汪忠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第凰,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诉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第凰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司安民、汪忠海、樊振东、樊建军、吴霖、焦建萍、梁九红、周玲、党玉忠、汪忠江、罗文扬、温银成、范正成、边桃英负担。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