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牛开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开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开放,男,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开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开放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牛开放在网上发布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信息后,公安特情人员与牛开放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定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宜后,特情人员向公安机关汇报。2014年12月18日晚,牛开放来到约定地点济南市槐荫区省立医院西院停车场见面交易时,被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牛开放随身携带的6包白色晶体,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28.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聊天记录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取上缴毒品回执、河南省运输客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开放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的方式,将被告人牛开放抓获,不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牛开放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开放系犯罪未遂意见。经查,被告人牛开放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联系好买方后携带毒品由河南省新乡市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并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遵循“只要起运即认定为既遂,只要进入交易环节既认定为既遂,而无论是否卖出毒品获利,也无论毒品是否交付”的精神,牛开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既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开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牛开放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在10克以上,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开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开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