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华,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林、何东东;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二台,用于台儿庄泥沟镇红东项目区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9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本案欠付租金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距离原告起诉的日期2014年11月11日早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余书祥既不是九鼎公司的员工,九鼎公司也从未对其授权,其以个人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形式及构成要件,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1年5月3日出库单一份,收货人为合同签订人余书祥,证明原告已经将塔吊交于被告使用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资料专用章,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9600元;4、由余书祥的合伙人书写的欠条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59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所欠租金后,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被告同意支付并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6、申请法院调取的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证明台儿庄区泥沟镇红东项目区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九鼎公司质证认为:对塔吊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从该份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出租方为原告,抬头处承租方是空白,在落款处承租方已明确载明是余书祥,有余书祥的签字,下面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刻制,对此被告并不知情。从证据形式上来判断应该是案外人余书祥私自刻制,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出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出库单上送货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算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时从形式看是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对上面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刻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该份欠条的表现形式看系复印件,而且上面的签字人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而且上面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刻制,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从该份记账凭证上体现的内容均为手写,并不是通过银行打印,不符合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其二,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存在,也并不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结算的关系,也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合同相对主体系原告与案外人余书祥,与被告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合同真实存在,但是被告也从未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该工程从目前被告了解的情况看,是由台儿庄区泥沟镇政府发包给实际施工人余书祥,因此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九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余书祥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合同相对主体系原告与案外人余书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余书祥与原告也并未对租金的欠款数额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这样的印章案外人余书祥并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各方询问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定论。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余书祥在徐州市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的塔吊二台,用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红东项目区工地。该合同由余书祥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泥沟镇红东项目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将二台塔吊送交余书祥签收。2012年12月11日,原告称由余书祥的合伙人(具体姓名不详)为原告出具了欠塔吊租金59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为复印件,但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泥沟镇红东项目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鲜章。2014年1月28日,余书祥通过其农业银行转账汇款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党静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为支付的租金。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余书祥给付了押金300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租金,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可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合同的经手人余书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即债务人存在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之事实行为,那么,其法律后果是债务人概括性的放弃了所有的时效抗辩权,除非债务人在作出部分履行时,明确表示只愿意履行该部分之债务。对此,被告既未主张,也无证据证实。故此,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有关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九鼎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合同实际签订人为余书祥,对于余书祥的身份,原告未举证其为被告的员工,并主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但对于其属于有权代理还是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并没有明确说明,对此本院分别予以阐述。第一,余书祥是否构成有权代理的问题。余书祥既非被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业务人员或工作人员,签约时余书祥也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九鼎公司或受九鼎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余书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第二,余书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成立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首先,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其次,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再次,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这三个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据此分析本案:一、余书祥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合同最终签字确认的是余书祥个人,九鼎公司并未签章;二、在原告与余书祥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是九鼎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虽可认定符合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要件,但此类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原告接受该印章作为合同缔结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属于善意无过失。三、原告与余书祥于2002年起即有业务关系,对于余书祥与被告九鼎公司之间实质上属于挂靠关系是明知的,因此从对余书祥实际身份的知晓情况来分析,也不能认定原告属于善意无过失。四、原告主张涉案的工程系由被告九鼎公司承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工程是否由被告九鼎公司承包,并不是认定租赁合同相对人的必要和充分条件,更不能据此认定余书祥具有代理权。五、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地点为徐州市,工程所在地为枣庄市,因此即使在工程施工地悬挂有被告的名牌,此认知行为也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善意无过失。六、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自认的二次付款行为均是由合同的签订人余书祥支付,而非被告九鼎公司支付,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对租赁合同予以追认。综上,原告在与余书祥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其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九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九鼎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余书祥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九鼎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鹿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