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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某、严某等与严友芳、马普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钦瑞,严宝珠,范萌祎,严友芳,马普川,马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范钦瑞。原告严宝珠。被告严友芳。原告范萌祎。法定代理人严友芳。系原告范萌祎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普川。被告马春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光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负责人胡静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系公司员工。原告范某、严某、严友芳、范萌祎与被告马普川、马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友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马普州和马春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柱、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左右,被告马普州驾驶属于被告马春玲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齐公路百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范彪发生碰撞,造成范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普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普州赔偿原告范某、严某、严友芳、范萌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05929.37元;2、被告马春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普州、马春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4万元。现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已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48小时内报案并且予以查勘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本案保险人并未对该事故真实性进行核实,所以无法确定该车辆就是投保车辆,且该车辆被已经转卖无法核实,该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保险公司规定车辆如果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普州存在驶离开现场的情形,本案中是否有逃逸等情形请法院核实,如有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应发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丧葬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原件后再作确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用确实客观存在,但主张时间过长,只认可7天的误工时间,对原告方主张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死亡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予以认可,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马普州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齐公路百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范彪发生碰撞,造成范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普州与范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彪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954.50元。后范彪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春玲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普州与马春玲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4万元。死者范彪的父亲范某出生于1952年12月9日,母亲严某出生于1953年11月18日,范彪为独生子女。范彪与妻子严友芳于2009年7月6日生育一女范萌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3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绍兴市妇保院出生证明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人员情况表1份、户口本1本、结婚证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客户身份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保险单副本2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普州驾驶机动车与另一驾驶机动车的范彪发生碰撞,造成范彪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普州与范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马普州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普州驾驶车辆属于被告马春玲所有,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范彪的抢救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为954.5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范彪死亡,范彪在死亡日(2014年9月3日)未满60周岁,故计算为20年,其为非农户籍,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范彪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范彪死亡的严重后果,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范彪死亡日(2014年9月3日)时其父亲年满61周岁,母亲年满60周岁,女儿年满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9年、20年、13年。范彪父母亲为农村户籍,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3年农村标准11760元/年计算,范彪女儿为非农户籍,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2013年农村标准23257元/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3年每年为23257元,后6年23250元,最后1年为11760元,合计45360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范彪死亡,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及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确定为22256.5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54.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01元、丧葬费22256.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7832元。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被告马普州当时驶离事故现场,可能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辩称,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过错及责任部分并没有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于逃逸情形,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时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954.50元,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50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马普州、马春玲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应由该两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原告同意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范某、严某、严友芳、范萌祎人民币610954.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某、严某、严友芳、范萌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9元,依法减半收取5429.50元,由原告范某、严某、严友芳、范萌祎负担730.50元,被告马普州、马春玲负担469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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