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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锻压机床总厂、扬州四星集团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锻压机床总厂,扬州四星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023号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锻压机床总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法定代表人曹冰,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四星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法定代表人曹冰,董事长。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一案,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锻压机床总厂、扬州四星集团有限公司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应予以执行。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