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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吴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吴福玉,李桂华,刘影,刘桂秋,张永存,潘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风险合规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吴福玉,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桂华,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影,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桂秋,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张永存,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潘虹,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齐超,男,1976年2月21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吴福玉、李桂华、张永存、潘虹、刘影、刘桂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被告潘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玉、李桂华、张永存、刘影、刘桂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永存、潘虹、刘影、刘桂秋、吴福玉、李桂华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99962Q21310290XXXX,被告刘影、刘桂秋、张永存、潘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福玉与被告李桂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吴福玉和李桂华于2013年10月1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0394XXXX。被告吴福玉和李桂华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起至今,被告吴福玉和李桂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三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至起诉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41112.12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吴福玉和李桂华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影、刘桂秋、张永存、潘虹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虹辩称,我不认识吴福玉,这钱是齐超借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吴福玉、李桂华、张永存、刘影、刘桂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福玉、李桂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永存、潘虹、刘影、刘桂秋、吴福玉、李桂华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99962Q21310290XXXX。被告吴福玉、李桂华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0394XXXX,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吴福玉、李桂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三期贷款利息和本金未予偿还,共拖欠贷款本金37736.51元,利息3375.61元,合计4111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潘虹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吴福玉、李桂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吴福玉、李桂华、张永存、潘虹、刘影、刘桂秋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的事实;3.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吴福玉、李桂华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福玉、李桂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福玉、李桂华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吴福玉、李桂华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永存、潘虹、刘影、刘桂秋作为联保贷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玉、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本金37736.51元,利息3375.61元,总计41112.12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永存、潘虹、刘影、刘桂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吴福玉、李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