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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少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薛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少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黄某甲,启东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薛某,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特别授权)。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9月,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长期无工作,患有××且自主生活能力差,黄某乙实际上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辩称,其有工作,且黄某乙从小到大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平时上学均由其自己接送。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薛某于2010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黄某乙(2008年12月5日生)随薛某共同生活,黄某甲每月负担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50元。离婚后,黄某乙随被告薛某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黄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且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被告薛某进行精神智力××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同意鉴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小学、初中及南通市职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的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3.珠算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4.所在工作单位的就业证明。诉讼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0)崇港民调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小学、初中及南通市职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的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珠算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就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达成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有住房和收入,能为黄某乙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学习条件。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条件发生不利于黄某乙成长的变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损害黄某乙身心健康的行为,且被告不同意变更黄某乙的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黄某乙由其抚养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