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包某某将前女友佟某某带到音德尔镇XX宾馆XXXX房间内,用尖刀威胁手段,强行对佟某某实施了奸淫。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包某某的辩解意见是,与佟某某相处后自己离了婚,在佟某某身上花很多钱,现一无所有。她说不和我相处了,我想不通,感觉自己活着没意思。没有威胁佟某某,拿刀是为了在佟某某面前自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XXX宾馆找其前女友佟某某,提出与之谈谈,遭到佟某某的拒绝,被告人便强行将佟某某拽上出租车,带到音德尔镇XX宾馆五XXX房间内,被告人将随身携带的尖刀放在桌上,尔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检测,所检佟某某阴道擦拭物上可疑精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可疑精斑来源于被告人包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11时30分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2、被害人佟某某陈述称,2014年11月17日早7时许,包某某到其上班的音德尔镇XXXXX宾馆要与之出去谈谈,被害人拒绝,被告人便强行将其拉到出租车上,到移动营业厅附近从他人手里拿了把刀后,将其拉到音德尔镇XX宾馆XXXX房间内将其奸淫。并称与被告人分手后与其发生过两三次性关系。3、包某某证实,看到被告人把被害人推上出租车带走后,到移动营业厅处从其手里拿走一把刀。在下午1时许,看见包某某的对象佟某某从宾馆跑出来。4、宋某证实,看见包某某拿出一把刀说和小雅的事解决不了就弄死她,之后,包某某将被害人拽走。5、李某证实,包某某到宾馆强行将被害人拽走。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包某某、被害人佟某某血样备送检及木柄单刃刀、卫生纸等物品。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所检佟某某阴道擦拭物上可疑精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可疑精斑来源于被告人包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8、现场勘验经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自行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育 榕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萨日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