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鲁Q×××××号众泰牌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汇处时,与赵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庄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庄某与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庄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经济损失8000元,赵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