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泽民与孙麒麟、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民,孙麒麟,孙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孙泽民。被告孙麒麟。被告孙秀红。原告孙泽民与被告孙麒麟、孙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麒麟、孙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麒麟、孙秀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麒麟、孙秀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红系被告孙麒麟之母。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麒麟向原告孙泽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泽民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圆整),如若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借款人:孙麒麟。被告孙秀红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孙泽民通过银行向被告孙麒麟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孙泽民以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由,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户口薄以及原告孙泽民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麒麟向原告孙泽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孙泽民所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孙泽民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孙泽民可随时向被告孙麒麟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孙麒麟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孙泽民主张被告孙麒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孙秀红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现原告孙泽民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孙秀红主张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孙麒麟、孙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孙秀红对被告孙麒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泽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麒麟、孙秀红共同负担(原告孙泽民已预交,被告孙麒麟、孙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孙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妮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