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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香与被告涂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香,涂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张福香,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涂金成,男,住临澧县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香与被告涂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涂金成,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香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福香驾驶湘J53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加二线自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6组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涂金成驾驶湘J5A0**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福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涂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香先后在临澧县血防院及常德、长沙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福香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福香在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福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87689.02元,其中:医疗费9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误工费16051.72元(4012.93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交通费及住宿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涂金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张福香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张福香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7689.0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福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福香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张福香的基本情况;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临澧公交认字(2014)第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涂金成的《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涂金成的驾驶资格;4、湘J5A0**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1份,拟证明车辆的行驶资格;5、张福香在临澧县血防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核磁诊断报告单》,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福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6、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收费票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临澧县德华大药房药品发票2份,吴克华出具的购药证明2份,车票9份、修理费发票1份及住宿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临澧县血防院产生医疗费5913.3元,在其他诊疗机构产生医疗费373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车旅费243元;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福香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8、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该厂法定代表人丁仕清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2014年2月-6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福香系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员工,月平均工资4012.93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湘J5A0**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0、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013年7、8月除外)员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福香的每月工资情况;11、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网站的截图1份,拟证明吉祥花炮厂的规模情况;12、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该厂的股东情况;13、申请证人张先桃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张福香在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工作的事实。被告涂金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已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福香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福香垫付医疗费2600元,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定原告损失数额并明确被告实际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原告返还其多得的款项。被告涂金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涂金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进行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出险人员医疗查勘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张福香在出院查勘时自述务农带小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福香的申请,对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的股东张军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张军陈述原告张福香一直在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从事包装工作。同时根据原告张福香的申请,到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进行现场调查,拍摄了该厂的厂房及占地情况的相关照片13张。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张福香提交的证据,被告涂金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6中临澧县德华大药房的2张购药发票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虽有发票但无具体的药品清单,对吴克华出具的购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对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收据上所载明的日期为7月16日,当日原告张福香已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福香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距交通事故的发生仅5个月,工资发放表是手工填制,无具体明细和工资单,且应有完税证明;对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张福香系姐妹关系,不应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福香与被告涂金成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所作的查勘记录意图不明确,导致原告的陈述不准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张福香及被告涂金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2,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临澧县德华大药房的2张购药发票(金额为1330元)无具体药品明细,无法证实其购买的药品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吴克华出具的2份购药证明(金额为700元)既无药品明细也无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住宿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相冲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虽提出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0、证据11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福香于事故发生前在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从事包装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人与被证明人系姐妹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在伤员情况栏载明“务农带小孩”,但无调查人员的问话,无法得知具体调查目的与意图,且与原告提交的在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务工的相关证据相比,其证明力较弱,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福香驾驶湘J53Y**普通二轮摩托车载2人沿加二线自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6组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告涂金成驾驶湘J5A0**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张福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临澧交警队认定涂金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福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香在临澧县血防院(又名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3、4、5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额颞硬膜下少量积液;4、左额叶轻度挫伤;5、胸腔积液;6、左膝软组织挫伤。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13.3元,被告涂金成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福香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核磁诊断检查,产生检查费65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张福香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肋骨CT成像检查,产生检查费1050元。2014年12月1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张福香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福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次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时间13天),需1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湘J5A0**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涂金成从案外人李永宏处购买,2014年5月5日,被告涂金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和2000元。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持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福香在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从事包装工作多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7、8月除外)的月平均工资为3518.8元。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属普通合伙企业,有股东丁仕清、孙亚和张军三人,事务执行人丁仕清,该厂位于临澧县官亭乡马路村三组,占地面积200多亩,有员工260余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香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花费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涂金成与原告张福香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金成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张福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作为湘J5A0**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福香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张福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福香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张福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常年在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从事包装工作,年收入已接近湖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虽然张福香所工作的临澧县官亭吉祥花炮厂座落在农村地区,但从该厂的占地面积、厂房数量、在职员工数来看,都不亚于座落在建制镇或县城等城镇地区的相关企业,仅仅是由于花炮厂易燃易爆的特性决定了其选址在人烟稀少的农村地区,故原告张福香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生活来源与城镇无异,可以参照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福香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创,应予抚慰,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金额为5000元。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关于其不予赔偿原告张福香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福香请求住宿费100元,因住宿费收据上所载明的日期原告张福香已在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不应再产生住宿费,故对其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福香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其总损失为83652.5元,其中:医疗费7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误工费14075.2元(3518.8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4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涂金成向原告张福香予以赔付。被告涂金成已向原告张福香预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张福香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涂金成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福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3652.5元;二、原告张福香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涂金成返还2600元;三、驳回原告张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张福香承担96元,被告涂金成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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