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巧占,崔林英与钟秀丽赠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巧占,崔林英,钟秀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巧占,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陈占余,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祺,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林英,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罗锦祥,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欣,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秀丽,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冯寸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卢巧占、崔林英因与被申请人钟秀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巧占申请再审称:崔林英与钟秀丽之间的房屋赠与关系不但具有证据及事实基础,更具有法律基础。出售人叶某的证言也证明其房屋是出售给崔林英,只不过最后按崔林英的指示让钟秀丽代替崔林英签订合同,钟秀丽参与房屋交易的看房和交款是其作为受赠人的挑选与监督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赠与关系错误。请求立案再审。崔林英申请再审称:我与钟秀丽是同居关系,涉案房屋是双方原拟结婚之用。根据叶某的证言,涉案房屋的找房、看房、签合同、转帐过户均由我安排决定,购房款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全额支付。钟秀丽并没有向我借款,二审判决仅凭钟秀丽自银行帐户取出12万元这一间接证据认定其向我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于法无据。我出资购房处分的是我与卢巧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即使房屋过户到钟秀丽名下,并不影响实际出资的我与卢巧占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钟秀丽答辩称:涉案房屋系从第三人购买而得,从看房到完成交易等全部环节均由我亲自参与,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本人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剩余由崔林英代付的款项,我亦在之后通过银行贷款予以偿还。我是房屋的购买方且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卢巧占、崔林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从卢巧占、崔林英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崔林英赠与钟秀丽。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叶某出售给钟秀丽,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业已过户至钟秀丽名下。叶某虽出具证言认为其与崔林英商定房屋转让事宜,但也确认钟秀丽参与了看房、签约、交款及过户等过程。故叶某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其与钟秀丽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叶某与崔林英存在房屋转让关系。同时卢巧占、崔林英也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即涉案房屋系由崔林英赠与钟秀丽。至于崔林英与钟秀丽是否同居关系,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崔林英支付的购房款、房屋使用费用等款项,属于崔林英与钟秀丽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物权保护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卢巧占、崔林英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巧占、崔林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巧占、崔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