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强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98号罪犯王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6524.8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6524.84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