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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杜学润与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润,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杜学润,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凤梅,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郭智学,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杜学润与被告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润的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润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赤峰勤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元运通介绍认识,被告朱志辉、李凤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郭智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偿还,上述三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及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自约定期之日起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担保人收取违约金,可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三被告相互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生效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杜学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和担保合同各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担保人、担保数额及违约金的约定和还款时间。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志辉、李凤梅向原告杜学润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郭智学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5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三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违约金1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志辉、李凤梅在原告杜学润处借款5万元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智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智学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志辉、李凤梅追偿。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认可。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辉、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杜学润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智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郭智学有权向朱志辉、李凤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学润承担100元,三被告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