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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思、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吕慧、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10起,其中1起未遂,合计价值119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8起,合计价值946元,均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谢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小,其盗窃的仅仅是香烟机内的香烟,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年龄刚满18周岁,心智还不成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并缴纳了罚金,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谢某,经事先通谋,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南郊花园小区门口的好万家超市,用自制铁丝伸入夹香烟机内,窃得机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2包、硬壳芙蓉王牌香烟1包,合计价值151元。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谢某,经事先通谋,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隆兴公寓小区门口的鸿旺超市,用自制铁丝伸入夹香烟机内,窃得机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合计价值129元。3.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长新公寓四期小区门口的好万家超市,用自制铁丝伸入夹香烟机内,先后6次共计窃得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6包、硬壳中华牌香烟6包、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5包、硬壳利群国色天香牌香烟1包,合计价值706元。4.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的晓晨网吧门口,用自制铁丝伸入夹香烟机内,窃得机内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1包、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1包,合计价值210元。5.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的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用自制的铁丝伸入夹香烟机内,盗窃机内的香烟时被发现,未窃得财物。6.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经济开发区长水街道长新公寓四期小区门口的好万家超市,用自制铁丝伸入夹香烟机内,先后6次共计窃得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和硬壳中华牌香烟12包、硬壳利群国色天香牌香烟6包,合计价值666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退赃11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某、耿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10起,其中1起未遂,合计价值119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8起,合计价值946元,均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1196元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