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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登祥与李建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祥,李世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孙登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欣,吉木萨尔县新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登祥与被告李世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登祥及委托代理人孙存占,被告李世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原、被告合伙承包了阜康市上户沟乡黄山村牧民的500亩耕地,实际耕种了720亩。2014年11月14日,就合伙利润分配经双方结算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中关于粮食直补、承包费、中介费等计算有误。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57598.8元;2、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9500元、粮食补贴4200元、承包费6300元、水费21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9500元、粮食补贴4200元、承包费6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承包土地所得利润已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137598.8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57598.8元。此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不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春原、被告承包了阜康市上户沟乡黄山村土地720亩。同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利润137598.8元。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扣除李世全130亩粮食直补15600元计算错误,因为双方承包的720亩耕地中只有被告个人承包地60亩,从利润中多扣除了粮食直补7800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返还粮食直补4200元。被告在负责管理期间多支付承包费6300元,支出中介费19000元,没有证据,因此承包费6300元及中介费19000元不应从利润中扣除,故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6300元、中介费19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9年被告个人承包阜康市上户沟乡黄山村牧民土地84亩,实际耕种土地135亩。2013年10月原、被告又承包黄山村牧民土地500亩,实际耕种720亩,其中包括被告个人承包土地135亩。双方结算时,实际从利润中扣除了被告个人粮食直补130亩,计15600元。在承包土地期间给中介人支付了19000元中介费,又多支付了6300元的承包费,以上都应从利润中扣除。2、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让马沙力转交发包方承包费25000元,马沙力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证人马沙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实际承包土地500亩,被告个人实际承包的土地为60亩。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属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二张,证明:2014年秋,发包人催要承包费,被告多支付承包费63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2、水费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承包土地500亩,投入每人一半,被告支付水费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中包括被告个人承包地60亩的水费。3、工资单13张,证明:被告雇人浇水支出工资4100元,双方结算时,只扣减了2100元,少扣了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将结全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了阜康市上户沟乡黄山村牧民土地500亩,但实际耕种720亩,其中包括被告个人上一年承包的部分耕地。双方口头约定,在承包期间所得利润和亏损各承担一半。2014年11月4日经原、被告清算后达成协议,内容为“2014年春,李世全与孙登祥合伙在大黄山上户沟乡黄山大队承包耕地500亩(实际720亩),经营种植春小麦。经二人充分协商:粮食收入88240公斤×2.74元/公斤=241777.6元。补贴收入720亩×120元/亩=86400元,扣除李世全130亩补贴15600元,补贴收入70800元+粮食收入241777.6元,总计312577.6元,扣除中介费19000、收割机费11600元、多发的地租6300元、欠吴艳玲1300元、浇水人员工资2100元、吃饭2000元、卖粮运输2520元,剩余267697.6元,二人平分,各应得133848.8元。李世全再给孙登祥3750元,孙登祥总计应分得137598.8元。自本协议签字后,孙登祥把卖粮的7张票总计81200公斤发票给予李世全,由李世全领取现金,李世全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孙登祥137598.8元。承包地再出现任何费用与孙登祥无关。”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对从利润中扣除被告个人承包地130亩粮食直补15600元以及承包费6300元、中介费19000元不妥,因被告个人承包地只有60亩,其支付的承包费6300元及中介费19000元无证据证实,故不应从利润中扣减。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争议焦点:双方达成的清算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清算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合伙利润137598.8元,但只支付了80000元,尚欠57598.8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575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4200元、承包费6300元及中介费95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登祥合伙利润57598.8元;二、驳回原告孙登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890元,合计1846元,由原告负担556元,由被告负担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新芳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