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高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小龙与夏延占、孟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夏廷占,孟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吴小龙,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廷占,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祥彬(亦名“孟彬”),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小龙与被告夏廷占、孟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廷占、孟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龙诉称:2014年3月15日,经孟彬担保,夏廷占向我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由二人为我出具了欠据。此款经我数次索要,被告总是拖欠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廷占、孟祥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夏廷占在原告吴小龙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被告孟祥彬为被告夏廷占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孟祥彬与孟彬系同一个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大石桥市旗口镇李屯村委会与大石桥市公安局旗口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小龙与被告夏廷占、孟祥彬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24,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的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显系无理,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既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亦可视为二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但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其借贷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厘6的四倍,即月息2.2分为宜。被告夏廷占系实际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孟祥彬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廷占给付原告吴小龙借款人民币24,000元整,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2分利率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孟祥彬对上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夏廷占负担;被告孟祥彬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兆龙审 判 员 张万鑫人民陪审员 王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