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号原告芦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郑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芦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日结婚,婚后一年将一周岁的孩子交给原告母亲抚养,二人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打仗,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信。现婚生女芦某已经13岁,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芦某的抚养费。家中无共同财产、无外债、无债权。原告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南岔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日经南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芦某,现年13周岁。2003年1月被告郑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已达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外债、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与原告芦某某结婚两年后放下刚满周岁的女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十余年,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婚生女儿芦某联系,对家庭也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已放弃婚姻及家庭,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芦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芦某由原告芦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四、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