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初原、被告带女儿一同去被告老家探亲,因工作原因,原告先回浙江,被告李某答应玩几天回家,但一直未归。原告郑某甲多次电告被告要求其回家,2014年春节前亲自赶到云南,要求被告李某回开化过年,被告一直不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解除原、被告关系;二、婚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婚生女儿情况。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初,被告李某回云南娘家探亲后一直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夫妻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谅,相互扶持,多考虑家庭和年幼的女儿,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