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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5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G83**号比亚迪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顺街银乐迪KTV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6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交通行政处罚案卷、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