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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尚建斌诉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尚建斌,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陈平,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尚建斌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平所有的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为:陕KLXX**)一辆予以扣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建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平为及时偿还其欠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尚建斌借款150000元,并答应5日之内归还,因借款时间较短,所以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在五日之后,被告陈平未按时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很快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9月5日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平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尚建斌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5日偿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尚建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平向原告尚建斌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向原告尚建斌借款,并且写下证明予以证实,应予偿还,原告诉称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建斌要求被告陈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借原告尚建斌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平承担1116元,由原告尚建斌承担33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平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文 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仁巴雅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