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4-8号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892278-X。法定代表人回立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仕洁,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建设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6354-1。法定代表人潘耀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辉,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建设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2153-6。法定代表人许志辉,职务经理。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少斌、陈仕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9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下称番禺工行)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石楼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5.361‰,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6月1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9年12月22日开具借款凭证300万元。1999年12月22日,番禺工行和石楼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石楼地产公司以位于石楼岳溪官桥工业区60亩土地作为抵押物。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借款抵押物权利声明》,说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和办证情况。1999年12月22日,番禺工行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农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农业发展公司对石楼地产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不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番禺工行依约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如期还款付息,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02年1月4日,番禺工行向被告(借款人)石楼地产公司、(保证人)农业发展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两被告尽快归还贷款,两被告签章签收。从2002年、2003年至2004年11月,番禺工行向被告石楼地产公司、农业发展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催收贷款利息通知》,要求借款人石楼地产公司和保证人农业发展公司归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均盖章签收确认。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广州办)签订编号304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将番禺工行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保证权益转让给东方广州办。2005年8月28日,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东方广州办在《羊城晚报》发布《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张债权。之后东方广州办又于2007年8月16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23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债权。2012年12月20日,东方广州办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称广永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广州办将其从,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受让的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广永公司。2013年5月9日,广永公司与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尚之城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广永公司将其从东方广州办受让的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尚之城公司。东方广州办、广永公司和原告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主张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已完全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1999年12月22日暂计至2000年6月10日共88831.04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官桥工业区60亩土地享有抵押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于以上自认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原件1份,证明1999年12月22日,番禺工行和石楼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5.361‰,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6月1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9年12月22日开具借款凭证300万元;2、《抵押合同》(编号(99年)抵番工楼字第77号)原件1份、《不可撤销借款抵押物权利声明》原件1份,证明1999年12月22日,番禺工行和石楼地产公司以位于石楼××150亩土地作为抵押物,1999年12月22日,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借款抵押物权利声明》,说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和办证情况;3、《保证合同》(编号(99年)保番工楼字第77号)原件1份,证明1999年12月22日,番禺工行和农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农业发展公司对石楼地产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逾期贷款催收函》原件共3份,证明从2002年、2003年至2004年11月,番禺工行向被告石楼地产公司、农业发展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催收贷款利息通知》,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支付利息,两被告均盖章签收确认,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5、《债权转让协议》(编号304号)原件1份,证明2005年7月,工行和东方广州办签订,工行将借款人石楼地产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广州办;6、《债权暨转让债务催收公告》原件共7份,证明2005年8月28日,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东方广州办在《羊城晚报》发布《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张债权。之后东方广州办又于2007年8月16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23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债权;7、《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东方广州办和广永公司签订,东方广州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永公司;8、《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3年5月9日,广永公司和尚之城公司签订,广永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尚之城公司;9、《债权暨转让债务催收公告》原件2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东方广州办和广永公司发布主张债权;10、《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广永公司和尚之城公司发布主张债权。两被告共同答辩。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涉案抵押物我方没有产权,不属于我方,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5.361‰,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6月10日止。1999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官桥工业区60亩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借款抵押物权利声明》,说明抵押物不可撤销借款抵押物权利的情况。但该土地权属情况不清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编号(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不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1999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借款凭证300万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签章确认。上述合同贷款300发放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没有如期还款付息,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也一直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02年1月4日至2004年11月间,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保证人)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函》、《催收贷款利息通知》要求两被告尽快归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均盖章签收确认。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期间,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编号304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授权将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保证合同》权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8月28日,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发布《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张债权。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于2007年8月16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8月14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23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债权。2012年12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其在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受让的上述两被告的债权、保证权益全部转让给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13年5月9日,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上述两被告的债权、保证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为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主张债权。至此,该债权已完全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编号(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保证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守约如期还款,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守约如期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付,同时,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还款,责任在于两被告。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7月间,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编号304号《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将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保证合同》权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2年12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其在中国工行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受让的上述两被告的债权、保证权益全部转让给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13年5月9日,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上述两被告的债权、保证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期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主张债权。至此,该债权、保证权益已完全依法转让给原告,对此,本院以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199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5.361‰计至2000年6月10日止的利息88831.04元和逾期利息自2000年6月11日起,以本息3088831.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签订了(99年)番工楼字第77号《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官桥工业区60亩土地享有抵押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土地权属情况不清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具备依法可以处分的情形和条件,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88831.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付:自2000年6月11日起,以本息3088831.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农业发展总公司对上列第一判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