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绵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GP25**重型货车,由本市前进西路东向西行驶,驶至前进西路立交桥东侧桥头处,准备右转弯变道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由前进西路东向西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九江市庐山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结论为被告人李某某可以进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的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辆的保险单、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尸表检查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