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邵强与夏玉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强,夏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强(SHOTSUYOSHI)。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玉洁。再审申请人邵强因与被申请人夏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强(SHOTSUYOSHI)申请再审称:(一)夏玉洁除依据2006年7月16日的投资协议支付邵强(SHOTSUYOSHI)和苏州不二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SHOTSUYOSHI)]投资款50万元外,没有向邵强(SHOTSUYOSHI)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2007年7月16日,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夏玉洁不要股份,邵强(SHOTSUYOSHI)依据投资协议应返还夏玉洁投资款50万元及保底投资收益10万元合计60万元。2008年9月28日,双方计算出应返还本金及利息、复利合计105.66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订立还款协议,确定邵强(SHOTSUYOSHI)应返还夏玉洁借款100万元。此后,邵强(SHOTSUYOSHI)支付夏玉洁9万元。2009年9月28日,在邵强(SHOTSUYOSHI)承诺立即支付夏玉洁1万元的基础上,双方在见证人王某和许某在场的情况下,订立90万元的借条,由邵强(SHOTSUYOSHI)、夏玉洁、王某签名。借条订立后第二天,邵强(SHOTSUYOSHI)支付夏玉洁1万元。此后,邵强(SHOTSUYOSHI)又陆续支付夏玉洁40万元。所以,2008年9月28日还款协议上的100万元和2009年9月28日借条上的90万元,都是从2007年7月16日邵强(SHOTSUYOSHI)依据投资协议应返还夏玉洁投资款50万元及保底投资收益1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基础上转化来的。(二)夏玉洁在二审中所作的其在投资款外另出借给邵强(SHOTSUYOSHI)的款项为2007年3月5万元、2007年4月15万元、2007年6月15万元,且该三笔款项均是其从在上海开店的前夫处借现金带到苏州交给邵强(SHOTSUYOSHI)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明显是虚假的。且与通过银行转账向邵强(SHOTSUYOSHI)支付投资款的习惯不符。(三)邵强(SHOTSUYOSHI)关于2007年3月18日5万元借条的陈述,一、二审是一致的。关于5万元是50万元投资款一部分的陈述,是邵强(SHOTSUYOSHI)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作出的,但该代理人的陈述立即被同时参加一审庭审的邵强(SHOTSUYOSHI)更正了。综上,邵强(SHOTSUYOSHI)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据夏玉洁支付邵强(SHOTSUYOSHI)50万元的时间、数额和邵强(SHOTSUYOSHI)返还夏玉洁50万元的时间、数额分段计算,确定邵强(SHOTSUYOSHI)现应支付夏玉洁的款项数额。邵强(SHOTSUYOSHI)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夏玉洁提交意见称:其前后给了邵强(SHOTSUYOSHI)10笔总共100万元投资款,所以2008年9月28日还款协议上的金额是100万元。后来邵强(SHOTSUYOSHI)说没钱,就全部转为借款。因邵强(SHOTSUYOSHI)还了10万元,所以2009年9月28日借条上是90万元。此后,邵强(SHOTSUYOSHI)又还了40万元,故夏玉洁在原审中起诉要求邵强(SHOTSUYOSHI)归还借款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夏玉洁曾向邵强(SHOTSUYOSHI)及其名下公司支付投资款,后转为借款。邵强(SHOTSUYOSHI)称,夏玉洁出借的款项总额只有50万元,约定保底收益10万元,原审诉讼前其已经归还50万元,因此,应根据夏玉洁支付邵强(SHOTSUYOSHI)50万元的时间、数额和邵强(SHOTSUYOSHI)返还夏玉洁50万元的时间、数额分段计算,确定邵强(SHOTSUYOSHI)还应支付夏玉洁的款项数额。夏玉洁对邵强(SHOTSUYOSHI)已经归还50万元没有异议,但称其支付的借款总额是100万元,并提供了邵强(SHOTSUYOSHI)所称夏玉洁支付50万元借款组成之外的2007年3月18日借条。邵强(SHOTSUYOSHI)称,该借条上的款项夏玉洁没有支付,借条写好后,夏玉洁反悔不愿意借钱,邵强(SHOTSUYOSHI)遂将借条揉掉扔进垃圾桶,后被夏玉洁取走。该解释缺乏合理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邵强(SHOTSUYOSHI)所述属实,夏玉洁出借的款项总额只有50万元,但其在2008年9月2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还款协议和2009年9月28日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表明其同意按还款协议和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向夏玉洁履行还款义务。在邵强(SHOTSUYOSHI)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还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还款协议和借条为依据,判决邵强(SHOTSUYOSHI)向夏玉洁返还剩余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邵强(SHOTSUYOSHI)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强(SHOTSUYOSHI)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