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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陈某丙、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负责人彭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蕊,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方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飞,男,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陈立春,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金妹,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下称农行延平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旺,被上诉人陈蕊的委托代理人颜木海,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实业公司)、陈立春、陈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南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3日,陈某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陈某丙,女,……身份证号码:350427198808122026,受托人:陈某甲,女,……身份证号码:352101196402023725。本人是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本人在外工作,不便办理该公司的相关事宜,现全权委托母亲陈金某为办理,代理权限如下:一、同意受托人用陈某甲的签名作为本人所委托事项的签名,本人予以承认。二、代为签订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其相关手续。三、代为行使与本股东在该公司有关的一切权利。受托人陈某甲在办理与本股东的一切事宜所签署的文件本人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全部办结为止。”该《委托书》于2012年4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2013年7月4日,恒大实业公司与农行延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5925),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农行延平支行,借款人即恒大实业公司,借款方式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发放日期2013年7月4日,借款期限2014年7月3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于“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恒大实业公司于“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农行延平支行与恒大实业公司、南线电缆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30024726),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即农行延平支行,保证人即南线电缆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即恒大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5925)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行延平支行于“债权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南线电缆公司于“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陈某乙于“保证人(签章)”处签名,陈某甲分别于“保证人(签章)”处签名“陈某甲”与“陈金某”。合同签订后,农行延平支行于2013年7月4日向恒大实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并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7月4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3日,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执行利率6.9%,借款用途收购稻谷。”借款期限届满,恒大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8月7日恒大实业公司欠农行延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4,063.29元。原审判决认为,农行延平支行与恒大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南线电缆公司、陈某乙、陈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农行延平支行要求恒大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恒大实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农行延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农行延平支行要求南线电缆公司、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必要费用。因此农行延平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行延平支行要求陈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某丙辩称,陈某丙作为公司股东出具《委托书》,是委托陈某甲在其股东权利范围内代为处理公司事务,该委托范围不包含陈某丙为公司或者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某甲没有权利在保证合同上替陈某丙签字,该签字对陈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陈某丙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本人是福建省南平市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本人在外工作,不便办理该公司的相关事宜,现全权委托母亲陈金某为办理……。”可见,陈某丙系委托陈金某为行使其作为恒大实业公司股东身份的权利义务,并非代其以个人身份对外签字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甲于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上代为陈某丙签字,超越了陈某丙的授权范围,且陈某丙不予追认,因此,该保证合同对陈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农行延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某丙的相关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南线电缆公司、陈某乙、陈某甲向农行延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大实业公司追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大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农行延平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为44,063.29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南线电缆公司、陈某乙、陈某甲对恒大实业公司偿还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线电缆公司、陈某乙、陈某甲在承担上述第二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大实业公司追偿;四、驳回农行延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恒大实业公司、南线电缆公司、陈某乙、陈某甲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农行延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农行延平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行延平支行与恒大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明确要求由恒大实业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三个家庭成员)提供保证担保。陈某丙因出国求学,遂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授权其母陈金某行处理公司有关事宜,并明确表示对陈某甲在办理与陈某丙相关的一切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均予以承认,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全部办结为止。恒大实业公司2013年8月16日申请贷款时,农行延平支行正是基于公证委托书的授权,有全部股东包括陈某丙在内的保证,才予以发放贷款,因此应认定陈某丙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丙不是保证人,排除陈某丙的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陈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丙在本案中未授权陈某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查明的公证委托书系在2012年出具,用于2012年7月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7月还清。本案贷款陈某丙并未另行出具委托书,且从该委托书内容看,陈某丙系委托办理公司事务,并未包括为借款合同保证的相关事项。因此,农行延平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大实业公司、陈某乙、陈某甲述称,与陈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南线电缆公司述称,对农行延平支行在一审诉请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一审认定陈某丙在诉争公证委托书中委托陈金某为行使其作为恒大实业公司股东身份的权利义务,但未授权委托其以陈某丙为自然人身份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农行延平支行对陈某甲在本案《保证合同》上代陈某丙签字是该公证委托书授权范围内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陈某丙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53元,由农行延平支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