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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胡路*号。法定代表人:付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条街、二条街交汇处物产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袁唐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判决书第二项的相应利息,并依法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65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的相应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连云港明盛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