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宗成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宗成广,王风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成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风才。上诉人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选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成广、王风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尊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选石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风才承包意选石材公司的采矿工程,自主雇佣人员,王风才自行承担炸药、设备、材料等费用,意选石材公司根据王风才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即为王风才的收入,王风才从该收入中支付宗成广劳务报酬。意选石材公司与宗成广不存在劳动关系,宗成广与王风才系雇佣关系,宗成广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我们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意选石材公司工作期间及劳动报酬数额,请求判令原宗成广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意选石材公司不支付宗成广工资。宗成广在原审中辩称,虽然意选石材公司自称与王风才系承包关系,但宗成广不知情,宗成广认为系意选石材公司雇佣宗成广,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从王风才与意选石材公司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看出,意选石材公司说欠王风才120000余元,证明意选石材公司未支付宗成广工资,王风才没有承包开矿资格,也没有资格雇佣宗成广,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王风才在原审中辩称,王风才与意选石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王风才是给意选石材公司当班长的,工资由意选石材公司发放,有一部分王风才代替意选石材公司发放,有一部分是王风才从意选石材公司处支取后再替意选石材公司发放,王风才与意选石材公司无承包合同,所欠宗成广工资应由意选石材公司支付。原审查明,意选石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经营范围:建筑用花岗岩露天开采。根据王风才提交的证据,王风才承包意选石材公司的花岗岩开采,由王风才按开采量向意选石材公司结算,王风才向宗成广支付工资。宗成广在意选石材公司从事石材开采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王风才按工程量计算应得承包费,所需炸药、材料费、生活费由王风才承担,由王风才确定宗成广工资数额,工资发放形式由王风才发放给宗成广,宗成广不从意选石材公司直接领取工资。根据王风才记载:2012年10月,王风才从意选石材公司支取73600元;2012年11月,王风才从意选石材公司支取130700元(根据意选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王风才支取132000元);2012年12月,王风才从意选石材公司支取65000元;王风才支取款项后,除支付买件款、生活费外,支付部分工人的部分工资。王风才认可欠王风信工资10210元、欠王风学工资3685元、欠王风贵工资10518元、欠张振丰工资12562元、欠王学强工资7841元、欠王忠岐工资8914元、欠张书光工资10466元、欠董锡升工资11025元、欠宗成广工资11253元、欠宗绪亭工资8804元、欠崔玉光工资8537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本案宗成广等16人申请仲裁,2014年5月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320-2号裁决书,裁决本案意选石材公司支付王风信工资10210元、王风学工资3685元、王风贵工资10518元、张振丰工资12562元、王学强工资7814元、王忠岐工资8914元、张书光工资10466元、董锡升工资11025元、宗成广工资11253元、宗绪亭工资8804元、崔玉光工资8536元等。意选石材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意选石材公司与王风才的关系及宗成广的工作性质。王风才按工程量从意选石材公司支取报酬,炸药、材料费用、生活费自理,意选石材公司与王风才系承包关系。宗成广由王风才管理,并由王风才发放工资,宗成广与王风才系劳务关系,宗成广工资应由王风才支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风才不具有用工资质,意选石材公司将矿山工程承包给王风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宗成广工资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风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宗成广工资11253元;二、意选石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风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意选石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风才是承包关系,王风才与宗成广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宗成广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宗成广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宗成广的仲裁请求。2、原审仅凭宗成广与王风才的陈述即认定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3、原审在宗成广没有提供工作量、工作期限等原始记录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王风才拖欠宗成广工资10518元,证据不足。上诉人意选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查明,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二项,并明确之前的诉讼与本案并不重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风才与意选石材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宗成广受雇于王风才,双方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宗成广与意选石材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意选石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身经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风才,其应当与承包人王风才就所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意选石材公司仅是对承包人拖欠劳动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承担最终责任,其可在垫付后另行向承包人追偿。由于王风才对其所拖欠宗成广劳动报酬数额没有异议,且无证据证明王风才与宗成广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劳动报酬数额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风才所欠宗成广劳动报酬数额并无不当。意选石材公司在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选石材公司上诉主张王风才所拖欠劳动报酬数额不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意选石材公司上诉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意选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尊知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孙 琦_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