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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灵绪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幼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军。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莱公司)为与被告张晓军、张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小毛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张晓军尚欠其货款75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军签订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为为u360t塑机一台、u420t的塑机两台,价款为685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保质期限:电器附件为六个月,电脑为一年,料筒螺杆为三个月(如用回收料或废料则不属于保修范围)、液压阀、液压泵为六个月,机械零部件为一年,在保质期限内,因用户使用不当所造成的部件损坏,不属保质期限范围;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元,发货之前共付600000元,余款分二期,第一期计发货后2012年9月份付40000元,其余45000元于2012年12月之前一次性无条件付清;如余款到期未支付,则取消保质期,一切费用及损失由需方承担,逾期需方应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晓军交付了上述塑机,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5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875元,并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进行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塑机销售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今已逾两年,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