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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郝德龙、张恩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郝德龙,张恩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庆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德龙,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张恩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银,山东省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德龙、张恩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夏庆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德龙、张恩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郝德龙、张恩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00000元的赊欠额度,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饲料经销协议书》一份,随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饲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504101.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101.03元,利息42008.41元(按欠款数额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龙、张恩齐辩称:2013年底欠货款248101.19元予以认可,2014年3月20日提货255999.84元不予认可,创业扶持金确认函、对账单上也不是郝德龙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德龙、张恩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郝德龙与原告签订《饲料经销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徽绿色巨农饲料,被告作为山东省滕州区域经销商。合同还就销售量、返利标准、违约处罚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郝德龙、张恩齐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饲料赊欠额度为300000元,欠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足额还款,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对全部欠款按15%年利率承担利息。如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饲料。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创业扶持金确认函确认被告欠货款504101.03元,被告郝德龙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2013年底欠原告货款248101.19元,2014年3月20日提货255999.84元,合计欠原告货款504101.03元,被告郝德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案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饲料经销协议书》、欠款协议、创业扶持金确认函、对账单、发票以及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德龙签订的《饲料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创业扶持金确认函、对账单内容一致,载明被告2013年底欠货款248101.19元,2014年3月20日提货255999.84元,合计504101.03元。被告郝德龙对2013年底欠货款248101.19元无异议,对2014年3月20日提货255999.84元以创业扶持金确认函、对账单上不是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签字日期为2014.6.20.的《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签字日期为2014.3.20.的《创业扶持金确认函》中“郝德龙”签名与《饲料经销协议书》、《周转金需求申请表》、《欠款协议》上“郝德龙”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据此应认定被告欠款数额为504101.03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2013年底前欠货款248101.19元,按欠款协议约定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要求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10%年利率承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提货255999.8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德龙、张恩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4101.03元、鉴定费60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520101.03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24810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255999.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为478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郝德龙、张恩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