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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伟、赵芬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赵芬花,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芬花,系上诉人刘伟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显志,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金山。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赵芬花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免诉讼费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批准上诉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至判决前。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上诉人于庭审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并且记入笔录。后本院又书面通知上诉人,限其自接到通知书四日内,将17400元上诉费缴至本院。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收到通知书,但是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赵芬花未向本院依法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伟、赵芬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