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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石龙、江秀香与刘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石龙,江秀香,刘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龙,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香,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陈石龙妻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生,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石龙、江秀香因与被上诉人刘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陈石龙向原告刘景生共计借款30万元,其中2008年2月5日10万元、2008年3月2日10万元、2008年4月20日3万元,共23万元约定月息1.5%计息;另2007年11月9日5万元、2008年8月27日2万元这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陈石龙、江秀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景生与被告陈石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石龙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偿还。利息部分,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按约定,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未约定利息的借款7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被告也应支付从借款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石龙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是在被告陈石龙、江秀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陈石龙、江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景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其中23万元(10万元从2008年2月5日起;10万元从2008年3月2日起;3万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7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石龙、江秀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石龙、江秀香上诉称:其在经营霞浦牙城车队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入伙车队,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向其分别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合伙经营。其以借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后因客观原因,投资款全部亏损。原审将该2笔款认定为借款不当;本案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之间,被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2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偿还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的2笔款项共计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景生答辩称:其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出借给上诉人两笔借款合计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为据,上诉人称是投资霞浦牙城车队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支付给上诉人的50000元、20000元是出借款还是投资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陈石龙出具给其的2份《借条》为据。并提供上诉人陈石龙出具给其的2份《借条》以支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借条》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该2笔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投资于霞浦牙城车队购买车辆的投资款,只不过是以借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不是借款,证人陈光忠、万建国出庭作证的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借条》来源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2份《借条》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光忠、万建国虽然证明该2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投资于霞浦牙城车队的投资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2份《借条》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前述2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也主张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均未向其请求偿还该2笔借款,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现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2笔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石龙、江秀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石龙、江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