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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喜斌与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斌,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斌,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王喜斌与被上诉人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喜斌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阳、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松与案外人高某有长期生意往来,李松向其供应铝塑材,案外人高某系王喜斌的儿媳,故王喜斌参与案外人高某的经营。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松向王喜斌供货2笔,货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和15,456元,王喜斌收货后,交给李松转账支票2张、欠条1张。转账支票的金额均为14,000元,出票人为沈阳市铁西区亿丰源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喜斌为该经销处经营者。欠条写明:“欠铝料款1,456元。经手人王喜斌”。后王喜斌支付李松货款1,000元。前述2张转账支票未能获承兑。李松因未能收到剩余货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转账支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喜斌以自己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亿丰源消防器材经销处作为付款人为李松开具转账支票,并以自己名义向李松出具欠条,故其应当承担向李松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2笔交易,是否支付货款的举证义务应由王喜斌承担,王喜斌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全额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李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交款时间的约定,故利息的计算从李松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喜斌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松货款28,456元;二、王喜斌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松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以28,45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李松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喜斌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王喜斌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喜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松起诉所主张的两张支票其实是一笔货款,第一笔支票因无法承兑才出具第二张支票;第二,实际供货人并非李松,是李新明,我方并未与李松直接从事交易;第三,原审期间李松提供的支票为2008年出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松辩称:王喜斌所述不属实,两张支票系两笔货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王喜斌已于2013年9月给付1000元,应认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喜斌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喜斌与李松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喜斌以自己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亿丰源消防器材经销处作为付款人为原告开具两张转账支票,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应当承担向李松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王喜斌上诉主张供货人是案外人李新明,本院认为实际经手人不影响合同主体资格的确定,从李松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李松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因此李松有合同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王喜斌提出两张支票实为一笔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履行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履行义务方王喜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喜斌提供的证据仅为当事人一方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喜斌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收货的事实以欠条或现金予以确认,因此对于王喜斌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喜斌提出李松原审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且王喜斌自认于2013年9月履行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当事人的履行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李松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王喜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